为尽快处置破产或抵押财产,争取资产变价中的变现最大化,很多售卖人在资产司法拍卖时,采用了税费转嫁模式,即将涉及的资产处置税费在拍卖公告中表述为“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由于该税费转嫁的表述比较简单笼统,并与人们正常交易中税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的模式不同,往往在双方执行和计算过程中出现大量争议,例如对交易中税费的定义、税费的范围、税费的依据、税费的产生环节、是否包含欠税、税费的计算等,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导致诉争不断。
为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般情况下“依法各自承担”的大原则,使司法拍卖的税费承担有了更清晰的执行规则。
但是,在实践中,尚有一些司法拍卖案件或因案件特殊性或因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仍然采用了“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转嫁模式,导致了不少争议发生。个别案件几次审理几次判决,当事人仍不能信服。本文探讨的就是其中一个争议案件,在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方式下,拍卖成交的价格外买受方是否需要另外支付销项税金,即拍卖的成交价格是增值税含税价还是增值税不含税价?
案情简介
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在五年前受理一起五金公司破产清算案。按照正常的破产程序,管理人通过司法拍卖途径打包变卖破产企业所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部分存货,并采用了税费转嫁模式,在拍卖公告中表述为: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A公司参与竞拍,多轮加价后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400万元,并按约支付完毕,经法院裁定拍卖资产为A公司所有。在资产过户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方提出,需要在成交价之外另行支付销项税金500万元才予以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不同意另行支付销项税金的主张,于是通过法院起诉管理人要求即刻开具发票。诉讼马拉松正式开始,第一回合,A公司起诉管理人,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以便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拍卖成交价为销售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判决初看支持了A公司的发票开具请求,A公司诉求获得了支持,但判决中附带的潜台词是法院确定A公司应支付的资产对价为拍卖成交价+销项税金。A公司过户心切,没有提出上诉,如期拿到了一张4900万元的发票,办理了资产过户手续,但拒绝支付额外500万元的对价。并将该500万元对价对应部分的进项进行了进项转出;第二回合,管理人起诉A公司,根据按照已经生效的第一场审判逻辑,要求A公司支付销项税金,一审法院确认前述第一场发票诉争的判决已经法律生效,确认拍卖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确认拍卖中产生的销项税额也当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支持管理人诉求,A公司应另行支付500万元“销项税费”。A公司不服判决,申请二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A公司上诉;第三回合,A公司向当地检察机关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抗诉,要求撤销销项税金另行承担的相关判决,案件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院判决中的观点
在本案中,管理人方要求买受方另行支付销项税金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几次诉争中,都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和维持判决,归纳起来,主要为以下观点:
(一)承担税费属于事先约定并已明确告知
根据拍卖公告,在本案中已经明确告知本次拍卖活动的成交价不含拍卖标的物交付、过户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拍卖、过户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A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明知前述条款的情况下,参与了拍卖,即愿意认同本次拍卖成交价为不含税价。
(二)相关法规有依据表明销售额不包含销项税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上述法规的表述能印证本次拍卖的成交价格为销售额,而不包括销项税金。因此,管理人方另行收取成交价格外的销项税金有理有据。
(三)多支付销项税金,买受方没有损失
由于增值税是循环结算的税种,纳税人在支付完上游环节的销项税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作为进项税金在下一环节进行抵扣。根据《增值税暂
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即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本次的资产拍卖中,买受人方在支付拍卖资产对应的销项税金后,可以在企业中继续抵扣,实际不会导致企业的损失。
小澳观点
按照现行的增值税征收制度,一般企业的增值税为月度结算。模拟一下,如果本案中,该破产企业在拍卖的当月没有上期的留抵税金和当月的进项税额,在该资产拍卖成交后,产生的销项税额最后导致了当月的应缴税金,即当月应缴增值税等于该笔销项税金(当月应缴增值税=当月销项税金-当期进项税金0-上期留抵税额0),那这笔应缴增值税是否可以向买受方主张补偿呢?这需要看拍卖的公告具体约定,如果表述是“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笔者认为,该应缴增值税无疑就是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销售方可以在缴纳增值税后,凭缴纳的增值税税单向买受方主张补偿。但如果拍卖资产的当月除本次拍卖资产外还有其他销售并且企业还有上期待抵扣的留抵税金和当月进项税额,那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认定当月缴纳的增值税中有多少属于“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将又是一个有争议的复杂的计算问题。在实践中,有个别的资产出售方为达到拍卖资产的对价最大化并避免引起争议,在“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外,在拍卖条款的约定中增加了“拍卖成交价款外买受方需另行支付相应的销项税金”,这就相当于约定了拍卖中以不含税(增值税)价为成交价格,在此情况下,资产出售方向买受方另行主张销项税金是成立的。
在拍卖公告中,只要载明了税费转嫁条款且竞买人参与了竞拍,就可以推定竞买人同意该条款,双方达成协议。但税费转嫁条款要做到足够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如果产生理解歧义,应当按照有利于竞买人的原则处理争议。
▼来源:注册税务师